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委**村**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村**号**房。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被1999年11月15日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街**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工地的活动板房宿舍。200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正强,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村**宾馆**房。2019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各骑一辆电动车行至海口市秀某某**大道**海滩处,将被害人符某某放在**海滩沙滩上的挎包盗走,包内有OPPOR17手机一部、银行储蓄卡两张、信用卡六张等财物。二人盗窃得手后,邓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正强,并将盗窃来的银行卡、信用卡交给李正强刷卡消费及变卖套现。随后赵某某骑电动车载李正强、邓某某骑电动车共同至海口市琼山区、龙华区的若干家24小时便利店,由邓某某、赵某某在便利店外望风、接应,由李正强持上述盗窃来的其中四张信用卡刷卡购买香烟,其中招商银行信用卡被盗刷5笔,共计人民币256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银行信用卡被盗刷5笔,共计2560元;中信信用卡被盗刷4笔,共计1604元;平安银行信用卡被盗刷8笔,共计3415元。上述四张信用卡共被盗刷10139元。后李正强将购得的香烟进行销赃并得款约8000元,分给邓某某、赵某某各2500元。上述盗得的手机由赵某某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与邓某某每人各分得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

二、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害人李某乙因醉酒在海口市龙华区**路口休息,被人盗走苹果6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储蓄卡及信用卡若干。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正强接到外号叫“老哥”(在逃)的男子的电话,通知其去盗刷卡里的资金变现。李正强与“老哥”见面后,二人共骑电动车在海口市**路、**岛及**路的若干家24小时便利店内,由“老哥”负责望风、接应,由李正强使用李某乙名下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购买香烟共计消费42730元。后李正强将购得的香烟进行销赃并得款3.6万元,其本人分得1.9万元,分给“老哥”1.6万元。另外,李正强还使用李某乙的手机卡,通过天翼商务电子快捷支付方式盗刷李某乙名下交通银行卡3600元进行充值以备日后使用。

2019年8月16日18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秀某某**村**号**房抓获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从邓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现金390元,从赵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现金1145元,在该房内搜查并扣押到银行卡6张、现金4100元、手表3块、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二人作案当日所穿的衣服等物品。同日18时许,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海口市秀某某**路**旅行社**楼抓获被告人李正强,从李正强处扣押作案工具黑色台铃电动车一辆、蓝色手机一部等物品。2019年9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邓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170035200********)及李正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305201500********)进行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电动车及其他扣押财物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刷卡账单明细、刷卡消费小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符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价值2125元的手机一部及信用卡、储蓄卡若干,并伙同他人盗刷其中四张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013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他人盗窃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64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正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梅英

书 记 员:傅啟立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赵某某、李正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涉案财物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