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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田某等五人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镇远检公诉一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5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住镇远县**镇**社区**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景武,绰号:老五,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旧州**镇**村**组。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兴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8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黄平县**镇**社区**街**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8********,侗族,中专文化,跆拳道教练,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田某、潘兴玉、周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以每克33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黄平县一男子处购买毒品冰毒,除用于自己和被告人王某甲吸食外,先后多次在镇远县城、黄平县城、凯里市区等地,通过微信支付或现金支付收取毒资方式将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王某乙、田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等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邓某在贩卖毒品,仍帮助邓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放置毒品,并获得邓某提供免费毒品吸食。其中: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驾驶云H****8越野车在黄平县黄平机场附近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得10克毒品冰毒后在镇远县、黄平县贩卖。

(2)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邓某在镇远县好美溪大酒店停车场以4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收毒资的方式,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约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

(3) 2019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黄平县金皇朝酒店内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毒资的方式,将1个毒品冰毒零包(约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王某乙。

(4)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在黄平县金皇朝酒店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将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支付现金2200元给被告人邓某而完成交易。

(5)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邓某在黄平县一高速路口处从黄平一男子处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得27克毒品冰毒,后在凯里市以每克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10克,田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共4000元给邓某而完成交易。

(6)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邓某在黄平县从黄平一男子处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得毒品冰毒10克,后在凯里市262的一个地下停车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将10克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田某甲。

(7) 2019年8月20日至8月底,被告人邓某某以每个零包2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毒资方式先后三次黄平县县城成贵广场小区、黄平县金皇朝酒店及该酒店附近将毒品零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吸食。

(8)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以每个零包20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毒资方式先后六次在黄平县湖里中学附近、黄平县粮食局、黄平林业局、黄平三里湾廉租房等地将毒品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

(9)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某以300元一个毒品零包的价格通过王某甲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约0.2至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王某甲收到吴某某微信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再微信转给邓某。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邓某在贩卖毒品,仍然帮助邓某将毒品零包放置在黄平县湖里中学附近供吸毒人员提取。

(10)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个零包2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收取毒资方式先后六次在其家中等地将毒品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11)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在黄平县县城三里湾、马家坡等地先后三次以每个零包毒品冰毒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金某某先后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共计600元毒资给邓某而完成交易。

(1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邓某驾驶云H****8越野车在黄平县高速收费南站出口附近以每克330元的价格购买得30克毒品冰毒,欲以每克370至380元的价格将其中20克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田某甲。后在黄平县高速收费南站出口附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邓某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座位放水杯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两袋(经称量净重共计29.13克),经取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从被告人邓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分装成冰毒零包, 除用于自己和被告人潘兴玉吸食外,在凯里市区通过放置毒品冰毒零包或用凯里至黄平的班车、的士运输毒品方式 ,多次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吸毒人员韦某某、文某甲、杨某某等人吸食并从中获利。被告人潘兴玉明知被告人田某甲在贩卖毒品,仍帮助田某甲在贩卖毒品过程中放置毒品,并获得田某提供的免费毒品吸食。其中: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黄平县金皇朝酒店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邓某处购买得5克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田某现金支付2200元毒资给被告人邓某而完成交易。

(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田某在凯里市以每克400元价格从被告人邓某处购买得毒品冰毒10克,后被告人田某分两次微信转账支付毒资共4000元给被告人邓某而完成交易。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田某欲从邓某处购买3000元的毒品冰毒,微信支付了被告人邓某3000元后,于同日在凯里市被镇远县公安局民警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共计0.55克),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经称量净重0.12克)。经取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成分。

(4)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田某以400至500元不等价格先后七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共计收取被告人王某甲的毒资2930元,并先后将毒品冰毒零包通过凯里至黄平的班车或的士运输至黄平贩卖给被告人王某甲而完成交易。

(5)2019年8月29日,吸毒人员韦某某向被告人田某购买200元的冰毒,韦某某微信支付200元毒资给被告田某,田某将毒品放在凯里市十四小附近拍照给韦某某让其去取毒品而完成交易。2019年8月31日,吸毒人员文某甲要文某乙帮忙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韦某某联系被告人田某并微信支付了300元毒资后,被告人田某将毒品冰毒放置于凯里市芭提雅酒店拍照给文某甲而完成交易。

(6)2019年6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告人田某将毒品放置在凯里市交警大队附近围墙缝隙中,杨某某取得毒品后微信支付毒资500元给被告人田某而完成交易。2019年8月27日10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7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田某将毒品放置在凯里市二六二八小附近一花坛处,杨某某取得毒品后用微信支付了7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田某而完成交易。

(7)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告人潘兴玉各自出资300元或400元先后五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共同吸食每次共同购买的部分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田某又将剩余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潘兴玉吸食,被告人田某共获利500元。

(8)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潘兴玉明知被告人田某在贩卖毒品,仍多次帮助被告人田某将毒品放置在凯里市262三岔路口、凯里市万博协和医院公交站台、凯里市文昌路路边、凯里市鑫鼎国际民居贵州银行门口路灯处、凯里市万博红绿灯路口花台、凯里市二龙懒洋洋宾馆公交站台等处,从中获得田某提供的免费毒品吸食好处。

(9)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支付的共计900元毒资而完成交易。

(10)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以2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在凯里市十四小附近等地先后十三次将毒品冰毒零包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后通过微信收取周某某支付的共计3700元毒资而完成交易。

3、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能够购买到毒品冰毒的条件, 多次为吸毒人员过某某从被告人田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零包吸食,并从中赚取100元的差价,其中:

(1)2019年8月20日19时许,吸毒人员过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购买600元毒品冰毒微信,过某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600元毒资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500元给被田某,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凯里市洪州路公路边将毒品交给过某某而完成交易,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得100元的好处。

(2)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过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微信,过某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300元毒资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给被田某,后被告人通过微信放置在凯里市十四小门口花坛处毒品位置图片给过某某让其自己取毒品而完成交易,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得100元的好处。

(3) 2019年8月28日16时许,吸毒人员过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帮助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微信,过某某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周某某300毒品冰毒,被告人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200元给被田某,后被告人通过微信放置在凯里市十四小门口花坛处毒品位置图片给过某某让其自己取毒品而完成交易,被告人周某某从中获得100元的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乙、金某某、文某甲、韦某某、杨某某、过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田某、王某甲、潘兴玉、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田某、王某甲、潘兴玉、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田某同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被告人邓某、潘兴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昌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田某、潘兴玉、王龙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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