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242号
被告人邓某(绰号:白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9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乐某某天池镇通达路7号楼下,盗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该处的本田牌SDH125-52A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2.00元。
2.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骑龙路三路恒大天府城邦小区路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该处的爱尚牌两轮电瓶车一辆时,被李某某等人将邓某、杨某乙二人当场挡获。经鉴定,该被盗二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7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0日,乐某某公安局扣押杨某甲持有的本田牌SDH125-52A两轮摩托车一辆,于同年3月31日将该车辆返还被害人秦某某。2020年5月8日,乐某某公安局扣押邓某作案使用的工具:一只白手套、两把剪刀、一串钥匙、一个附有U盘的警报屏蔽器、一只银色扳手、一只银色套筒、一把微型手电筒、四根内六方棍、六根“扳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购车发票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某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宗鸿
检察官助理:刘望旺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现被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散页2份共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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