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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汉族,小学,农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通海县*****村**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阳光酒店”对面港督楼梯店门口处,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了周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730元的云FJY535白蓝色长安欧诺面包车一辆,破案后,被盗面包车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周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雪虹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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