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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7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化起镇中山村**组。因吸毒,于2016年2月16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

2.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郑某某;

3.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

2019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电子称;

2.书证:工作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地点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颖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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