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66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镇**街**号。2016年9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于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以虚构的广州市白云区铭阳纸箱厂(以下简称“铭阳纸箱厂”)的名义与广州市花都区**纸类纸品厂(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拖欠货款的方式,骗得悦丰公司人民币454365.15元的货物后逃匿。
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以广州市尚世纸品公司(简称“尚世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后被告人邓某某以拖欠货款的方式,骗得同昌公司人民币209508.16元的货物后逃匿。
2016年9月7日,公安民警在江西省高安市抓获被告人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纸板购销合同》、手机通话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送货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员工梁某某、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森华
2017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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