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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邓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街**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邓某某搭识被害人钱某某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以投资生意、出售房屋、出售汽车等为幌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骗取钱某某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0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室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立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家属退还被害人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网络交友结识邓某某并发展成为男女朋友。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邓某某先后编造投资生意、出售房屋、出售汽车等理由,从其处骗取大量钱款的经过。

2. 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邓某某的母亲。邓某某案发期间经济情况不佳,也没有登记在他名下的房产、车辆。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

4.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光盘证实,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编造虚假理由,从钱某某处骗取钱款的经过。

5. 《收条》证实,钱某某2020年8月25日收到邓某某家属代还款5万元。

6. 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京山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经过。

7. 被告人邓某某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诚 

20201023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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