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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丑虎娃),男,生于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2017年10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22日经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城区多次以200元至5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骑行川B81****电动自行车回到绵阳市涪城区某地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该电动自行车储物箱内起获紫色腰包一个,内有甲基苯丙胺14.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腰包1个、手机3部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尹某某、敬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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