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邓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络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邓某随即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的家中将吃剩的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分装后交给被告人谭某某并令其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号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为0.29克的一小包冰毒及净重为0.06克的一小包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
2、2020年4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络被告人邓某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邓某再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的家中将吃剩的毒品冰毒及麻古进行分装后交给被告人谭某某并令其交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后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号楼下拐角处,将净重为0.43克的一小包冰毒及净重为0.04克的一小包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用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谭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号的家中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在其卧室内查获净重为0.07克的冰毒。
被告人邓某、谭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扣押的毒品冰毒及麻古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自愿认罪认罚申请书、身份信息核查表、微信截图、医学出生证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物质共计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街**号;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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