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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故意杀人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子义,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柘荣县**乡**村**号,住柘荣县**路**号**楼。2013年5月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柘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29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妻子刘某甲与孔某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孔某丙心生怨恨。2019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柘荣县**村**巷偶遇被害人孔某丙,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邓某某从其驾驶的闽******摩托车上取了一根铁棍,多次击打孔某丙颈部、头部、手臂等处。而后,被告人邓某某将铁棍扔在现场,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孔某丙受伤后被送往柘荣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孔某丙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铁棍、尸体照片等物证;

2.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详单、住宿登记表、柘荣县医院院前急救记录、急诊科抢救记录单、手机微信截图、接警单、报警回证、柘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柘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孔某甲、朱某某、刘某甲、邓某某、陈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乙、孔某乙、刘某丁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检验报告;

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

7.柘荣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感情纠纷,持铁棍行凶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寒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

2.卷宗伍册、光盘拾叁张,铁棍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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