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邓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 号**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 年1 月19日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 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县天城镇沿河大道解放路入口处向吸毒人员熊某某和汪某某贩卖70元钱0.1克海洛因。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县天城镇老北门菜市场附近岗亭向吸毒人员骆某某贩卖130元钱0.2克海洛因。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在本县天城镇天城新都小区旁金洲药店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80元钱0.1克海洛因。
2020年9月24日,崇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桂花泉镇三山村十五组将被告人邓某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被告人邓某卧室床头柜上搜出一小包0.34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骆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5.崇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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