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8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组。2012年3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15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以吸养贩,由邓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后,李某某为邓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分装、开门、递毒帮助,以零包贩卖方式多次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黄某某、钟某某等进行贩卖。
1.2019年2月14日,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2日,邓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3.2019年3月8日18时许,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9年3月的一天邓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以赊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9年3月12日,黄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邓某某偿还所欠300元毒资。
5.2019年3月9日凌晨,邓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200元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为邓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开门帮助。
6.2019年3月9日下午,邓某某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吸毒人员钟某某贩卖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某为邓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开门帮助。
2019年3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新都区**镇**社区**组**号邓某某家中将邓某某、李某某抓获。民警在邓某某床头枕头下查获2袋白色晶体共计11.84克、1袋红色颗粒共计0.79克,在寝室茶几上查获1袋白色晶体共计0.35元。民警在李某某红色挎包中查获4袋白色晶体共计4.19克、3袋红色颗粒共计0.77克、1袋黄色晶体共计0.93克、1袋灰色晶体共计1.37克以及1台电子秤。经鉴定,以上查获的晶体和红色颗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邓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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