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505号
被告人邓某均,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均至本区**路**号门口,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均至本区**路**号**菜场院内,采用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灭失,无法估价)。
被告人邓某均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在本区**路**弄**号**旅店**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证人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赵某某停放在**路**号门口的一辆白色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5日14时许,其将一辆红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路**号**菜场院内,当日14时40分许,车子被一男子骑走。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非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被盗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频截图证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均的盗窃过程及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均盗窃后逃匿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均的前科情况,邓某均于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均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邓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珍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均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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