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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乘坐公交车蹿至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游荡至御华兰庭工地员工宿舍后趁无人之时溜门进入,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3栋1-4宿舍床上的一部金色IPHONE XS 64G版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7时许,邓某某在南坪万达广场前坝子上一游摊处以4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全部被用作生活开销。

经重庆市巴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664元。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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