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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三台县**镇**路**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于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村**组**号,住三台县**镇**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本案由三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10月2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三台县灵兴镇寻找盗窃目标,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三台县灵兴镇石桥村一组的一块玉米地边,邓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玉米地里忙农活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6个南都牌电瓶盗窃后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将所盗电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南都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95.00元。该组电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三台县灵兴镇“吴家渡电站”桥头看见一辆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产生了盗窃该电动车的想法。同年7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共谋由邓某某盗窃该电动三轮车,刘某甲负责销赃。2020年7月6日8时许,邓某某在“吴家渡电站”桥头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偷走,骑行至灵兴镇灵峰村4组胡某某玉米地边藏匿,后通知刘某甲到达电动三轮车藏匿地点,刘某甲见该电动三轮车老旧,便提出只要电瓶,邓某某遂使用钳子将该电动三轮车上两组共计12个电瓶取下后与刘某甲一起离开,将三轮车车架丢弃。后邓某某在三台县城麻石桥附近将盗得的一组6个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另一组6个电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经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涉案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和加装的一组旭派牌电动车电瓶共价值人民币28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涂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收据、扣押文书、通话清单等;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视频;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事前与邓某某通谋盗窃,盗窃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敏

检察官助理:王  雄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三台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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