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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一心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邓一心,(绰号“邓矮子”),男, 出生于195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5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8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0日被原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 月2 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 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一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一心同意使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邓一心在资阳市雁江区桥亭子市场将徐某某放置在一婴儿手推车后背兜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2020年6月2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9元。

2020年9月4日8 时许,被告人邓一心在雁江区南门市场自产自销区通过扒窃的方式,将何某某放在的黑色背包外包的一部魅族直板手机及放在手机外壳内的52元人民币盗走。2020年9月9日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1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邓一心的供述与辩解;7.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一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一心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一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一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一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有期徒刑,罚金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若尘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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