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许昌市建安区**镇**庄**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18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8年3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4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4月2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遵某某酒后驾驶豫K*****灰色**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由路与兴华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遵某某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内含乙醇141.35mg,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遵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岳某某
检察官助理:艾某某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许昌市建安区**镇**庄**组,电话135******/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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