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道**,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7197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某某**乡**村**号,捕前住该处。2009年4月3日犯盗窃罪被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09月21日犯盗窃罪被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犯盗窃罪被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 2015年12月24日犯盗窃罪被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 2014年08月14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2015年06月05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2016年06月10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拘留15天 ;2016年07月04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2016年08月03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 ;2018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 ;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道**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重报时补充移诉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道**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9年**月**日凌晨**点左右被告人道**与被害人努**一起喝酒聊天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道**一拳打伤了努**鼻部,事后家属报案。经鉴定,努**因外伤致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道**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07月20日至2019年07月25日期间被告人道**从和某某**乡**村巴**、道**、沙**、傲**、加**、毛**等六户居民住宅内,趁人不在入户,将主人储藏的6千克新鲜羊肉、10千克风干羊肉将在各自的房屋内煮熟吃掉、并喝掉了1瓶伊力柔雅翠韵牌白酒(500ml)、5L 桶装红高粱白酒一桶、一瓶茅台镇封坛原浆白酒。
经鉴定,肉类价值2560元,酒价值178元,盗窃物品价值合计2638元,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损害的门锁及纱窗价值为28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道**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道**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道**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道**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赛音图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