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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41978********,蒙古族,群众,大专文化,工作单位二连浩特市**局,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住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3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汽车沿成吉思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吉思汗大街南地桥口东61米处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格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汽车,造成道某某、格某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中发现道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立即对道某某提取了血样。2019年7月5日,该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道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10),被告人道某某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格某某、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连浩特市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道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疆

(院印)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二连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电话:1384790****。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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