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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遇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遇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居住地吉林省四平市鑫达家园B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遇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遇某某通过微信购进“伟哥”、“金牌玛卡”、“美立坚”等五种口服性保健品,在四平市铁东区其经营的“***大药房”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400余元。经检测,“金牌玛卡”、“美立坚”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遇某某指认照片;2.书证: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6.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遇某某、曹某某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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