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号。200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抢劫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0年7月5日决定对遇某某保外就医,愈后收监;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决定对遇某某继续保外就医。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病)。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小区。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遇某某、王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遇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原系恋爱关系。201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丙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经贸公司”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此事告诉遇某某并想让被告人遇某某帮忙处理。被告人王某甲遂打电话将被害人张某丙叫至遇某某位于“**经贸公司”二楼的办公室内。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丙来到办公室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遇某某采取用拳头和铁棍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丙身体多处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丙鼻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因遇某某尚处于保外就医期间,为帮助被告人遇某某逃避法律追究,对公安机关谎称被害人张某丙系被其打伤,并多次在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被告人遇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否认其故意伤害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于201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月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修世涛、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马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遇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遇某某犯罪的情况下,为其顶替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遇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文移送电子卷宗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贰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