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住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8日由八面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八面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居民逯某某在八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26林班75小班使用油锯盗伐柞木合立木蓄积5.6454立方米,盗伐的柞木被被告人用于种植木耳。2019年8月末,被告人逯某某在八面通林业局自兴林场26林班75小班、86小班内使用油锯盗伐柞木、黑桦、椴木、山杨、榆木合计立木蓄积19.8504立方米,被告人将盗伐的林木围在地边用于阻挡野猪祸害地。逯某某共计盗伐林木合立木蓄积25.4958立方米。经公安机关聘请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逯某某盗伐林木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逯某某盗伐林木价值为人民币7959元。
被告人逯某某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橘黄色,H950型号;木材原木材积17.329立方米。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逯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检验报告、检尺野账;
3.被告人供述;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国家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九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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