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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逯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县**农垦社区**区**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县**镇**平房。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逯某某在家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家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家途径**路开往**农场**队场院,车辆行进途中与万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鲁D**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万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逯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3.35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逯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万某某证言;

4.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5.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交警大队现场照片、车辆行进路线示意图;

6.**农场**队场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逯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姜卫晨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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