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3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高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高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逯某某驾驶晋B1****、晋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斜穿公路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周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现住山西省怀仁县**镇**村,电话:1523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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