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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逯某某、张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逯某某,绰号老虎,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焦作市**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11日被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逯某某伙同张某甲、郝某甲等人在博某某清化镇办事处老洛阳刀削面饭店酒后滋事,无故对焦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焦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焦某某、孙某某、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到博某某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承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申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刘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焦某某、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伙同张某甲、郝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逯某某、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逯某某、张某甲、郝某甲分别取保候审于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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