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烟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号。2004年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逄某某伙同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1月6日中午1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泉鑫大厦****店内,因消费纠纷与孙某乙、孙某丙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逄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将孙某乙打伤,宋某某将孙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孙某丙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孙某甲、栾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孙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周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和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