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街**村**社,现住吉林省临江市**路**园**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13时许,在抚松县露水河镇站前街天源至臻水厂二楼刮大白,逄某某和王某甲使用刮大白的龙门架推着孙某甲移动的过程中,龙门架倒地,致使孙某甲从龙门架上跌落,头部撞到混凝土石柱受伤,**林区**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系枕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白某某、王某乙、武某某、某某乙、孙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四)鉴定意见;
(五)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洪涛
检察官助理:戴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逄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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