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适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68********,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适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适某甲、适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
2020年9月10日15时许,**县人民法院干警张某甲和同事在宜良县**镇**村**寺内依法强制执行犯罪嫌疑人适某甲的丈夫刘某某与村民董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为刘某某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宜良县人民法院落实了刘某某的财产线索,刘某某家在**村小组有一笔土地流转款8000多元未领取,该款属于刘某某的预期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宜良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留、提取,由协助执行人**村一组将本案执行款等款项共6938元直接交给**人民法院,**法院干警张某甲等人依法强制执行。张某甲和同事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适某甲辱骂法院执行人员拒不配合执行。村上将刘某某家的土地流转款8000元清点好放在桌子上时,一同前来的适某甲的妹妹适某乙将要被强制执行的该款从桌子上抢走放进自己包里欲离开。法院执行人员再三责令适某乙把强制执行的该款拿出来。适某乙认为系其适某甲家赔偿自己的借款,其有权利领取并拒绝把钱交出,并与法院执行人员发生言语冲突。法院执行人员警告无效后,对适某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适某甲上前阻止法院执行人员对适某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将张某甲左手臂咬伤,同时将法院执行人员张某乙、李政霖手部抓伤。
经鉴定,张某甲系外力作用致左手前臂皮肤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等;2. 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适某甲、适某乙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适某甲、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适某甲、适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适某甲、适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适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适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适某甲、适某乙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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