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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迪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迪某某(自报),男,傣族,1993年**月**日出生,国籍不明,家住缅甸**,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瑞丽市**。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迪某某将其打工的位于瑞丽市**的被害人魏某某的玉石加工店内的17只翡翠手镯、21只翡翠手镯半成品(圆环)、5只翡翠手镯半成品(方环)、7个翡翠吊坠、16块翡翠手镯芯和边角料盗走,并将玉石加工店员工停放在楼梯口的“LOOK”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460元。另查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瑞丽市**。

2.卷宗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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