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鄯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迪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122*******323X,维吾尔族,中专,美汇特员工,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新疆鄯善县七克台镇,现住:同上。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33********。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08时35分,被告人迪某某酒后驾驶新K*****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312线3859公里+150米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新K*****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无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查获,经对其血液中酒精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31.12mg/10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等;2、证人杨某某、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迪某某具备到案后认罪认罚及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鄯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莹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迪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