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51999********,维吾尔族,江苏**学院学生,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镇**路**花苑**栋**单元**号,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7日22时09分左右,被告人迪某某驾驶苏F9****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青年路南通市公安局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行驶的高某某所驾苏FB****小型轿车左后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损。事发后迪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与迪某某联系后,迪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1时30分许到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接收调查。经对迪某某抽血进行乙醇含量检验,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迪某某与高某某达成且履行了赔偿协议并获得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迪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侦查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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