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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迟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迟某甲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卖水果时,与相邻摊位卖水果的柳某某、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迟某甲手持刀具将柳某某颈部割伤、将李某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迟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迟某乙、杨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迟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迟某甲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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