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新疆奎屯市**街道**幢**号,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迟某某私自将一辆所有权系其前妻周某某的新DB****白色吉利帝豪牌汽车开到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汽车服务部进行出售。迟某某隐瞒与周某某已离婚的真相,向被害人王某丙谎称卖车经过周某某同意,与王某乙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并骗取其钱款31500元人民币。赃款已被迟某某用于赌博等挥霍。案发后,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辆买卖协议、转账明细、离婚证、公证书、微信截图、支付宝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买卖机动车车活动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松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市,联系电话:15999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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