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江苏省常州市**园**幢**单元**室。被告人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日13日2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常州市新北区**广场**烧烤店,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上的华为牌MATE20PRO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成林
姚春龙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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