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98********,回族,大学二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胡同**号)。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1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街59号东北农业大学南四公寓301寝室内趁室友外出之机,盗走被害人田某某(男,19岁)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8,700元)。当晚,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与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订单截图、关于物证电脑的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海燕
(院印)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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