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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010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现住本市五一路**家属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余刑九个月零九日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新疆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疆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未遂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进入乌市五一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时,窃取床尾放置的一黑色单肩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将被害人惊醒后拿包逃走,后将包内200余元取出将包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卢某某、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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