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组。2017年4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金博花园小区205栋6单元102室欢乐时光火锅店宿舍内,因琐事将被害人宋某某鼻部打伤,致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宋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迟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萍芳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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