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酒后回到位于建华区的自家所在小区时,从小区西门进入后,无端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在路边的黑B****9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认定价格为6304元)、黑B****7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失认定价格为1788元)和黑B****D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损失认定价格为2200元)划坏。
经侦查,被告人迟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海德公园17号楼2单元703室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钥匙衣服照片;
2.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迟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继强
2019年11月21日
附:
1.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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