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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无前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迟某某在敖某某新惠镇“私宴饭店”醉酒后,用手脚任意打砸停在路边的邹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车辆。其同事孙某某、刘某某欲将其送回家中,与其发生撕扯,被告人迟某某将孙某某、刘某某打伤。经敖某某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某、董某某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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