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4年**月**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乡**村。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0月1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酒后驾驶吉JG****小型轿车欲回位于**镇**街**小区的住处,因小区保安刘某某阻止其开车进入,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报警到西北街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查获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志军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视听光碟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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