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迟某某 ,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迟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红色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方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公里处时,接受执勤的交警依法检查,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方正林区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4月7日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5mg/100ml。被告人迟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
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血样提取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杨 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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