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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系黑******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组**号,现租住山东省即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迟某某驾驶黑******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值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系醉酒。

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洋

2019年12月19日

附:1.被告人迟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二十九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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