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楼**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07时10分许,被告人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其妻子胡某某(两人均未佩戴头盔),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路连接道(西北角处)西侧50米处,向北越过中央双黄实线横过省道332线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未注意观察的原某某驾驶晋EA****号黑色大众牌小轿车在道路双黄线北侧车道相撞,造成迟某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胡某某于当日09时许经晋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胡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当事人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原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经山西君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晋E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制动系、转向系技术状况正常有效;无法计算晋EA****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沈丘县**乡**村**楼**号,联系电话:1363346****(迟某某儿子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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