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91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号,现住青岛市即墨区**号楼**单元***户,2020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户,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小区北门口贩卖给刘某某约0.2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某毒资500元;
2020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门口贩卖给于某某约0.4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于某某毒资500元。
202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岛市即墨区兴城小区东面的路边贩卖给刘某甲约0.2克冰毒,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某乙毒资500元。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明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构成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迟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晓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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