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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迟某某、其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4********,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新龙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甘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其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3292000********,藏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新龙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格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迟某某、其某某因身上无钱住宿,到甘孜县拖坝乡一村“呷依岔露天温泉”(地名)留宿一晚,到了之后两被告人进入住宿棚子,被告人迟某某发现被害人格某某的腰部有一把车子钥匙,随即向被告人其某某示意准备窃取车子钥匙,被告人其某某点头同意偷走被害人身上的车子钥匙,两被告人离开棚子到停车的地方,被告人迟某某按了一下车子遥控便找到车子,由迟某某驾驶车辆两人便逃离现场,逃离途中为避免被人发现被盗车辆,被告人其某某将车辆的牌照两边对折后继续逃离现场。后聘请甘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为:被盗五菱宏光车辆价值为29000.00元钱(贰万玖仟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格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迟某某和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申请、发还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贾桥兵的见证下依法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其某某在共同故意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他人汽车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贾桥兵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其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某在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建议对被告人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雪梅

                                      检察官助理:土登曲超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迟某某、其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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