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肇州县**镇**平房。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迟某某因妻子刘某甲在肇州县**镇**校没有排上定职称名额一事感到不满,到肇州县教育局举报被害人刘某乙(系肇州县**镇**校**)在定教师职称不合理和贪污受贿等事情。肇州县教育局在调查期间,刘某乙找到多人劝说迟某某不再举报,被告人迟某某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刘某乙索要20万元钱,称要是给了20万就不再去告了,实际刘某乙并未欠迟某某20万元钱的工程款,刘某乙因怕取消学校教师评定职称名额以及对自己的影响,被迫答应给迟某某钱。最终经协商,刘某乙于2019年1月11日在肇州县左大个烧烤店二楼的一个包房里交给迟某某15万元现金,并且签订了协议书及收据。
经侦查,肇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20年6月7日在肇州县朝阳沟镇中学对面道南的平房内将被告人迟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 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3.被扣物品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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