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连某某协从同案人连俊宏(己判刑)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2009年5月,同案人连俊宏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同案人黄有运、占春权、刘承烈及刘书亮(均己判刑)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而需要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抵扣税款,便与黄有运等人密谋,由其以购买黄金的方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黄有运等人抵扣税款,由此向黄有运等人收取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1.6-3.8%的费用;同时,连俊宏又与同案人黄镇坚密谋,通过黄镇坚向上海黄金公司、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黄金,由连俊宏向黄镇坚支付每克黄金1元的手续费及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0.02-0.025%的费用,从而取得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黄镇坚则负责将所购黄金销售。从2009年9月开始,黄有运、占春权、刘承烈及刘书亮将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等13间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文件,以及上述企业的银行账户及数字密匙,按照连俊宏指示交付给连俊宏或其手下被告人连某某,连俊宏或其手下被告人连某某再将上述材料交与黄镇坚,由黄镇坚以黄鑫假名与上海黄金公司、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联系购买黄金,以上述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等13间公司的名义在上海黄金公司、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购买黄金客户资格。之后,黄有运等人将上述各涉案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告知连俊宏,由连俊宏转告黄镇坚,黄镇坚则指使胡某某、蔡某某等金主将购金资金汇入指定的需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案企业的银行账户内,黄镇坚或黄镇坚指使康裕忠再将购金资金转入上海黄金公司、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黄金公司等公司购买黄金。购得黄金后,黄镇坚一方面指使康裕忠等前往上海黄金公司等公司所指定的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或银行领取黄金,随即转交给胡某某等人;另一方面,黄镇坚通知上海黄金公司、深圳中金黄金创意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黄金冶炼厂有限责任公司将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其指定深圳地点交与连俊宏、被告人连某某收取,连俊宏、被告人连某某再将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黄有运、刘承烈、占春权或刘书亮。之后,黄有运、刘承烈、占春权或刘书亮利用上述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号码、开票日期、开票和受票单位税号、发票金额、税率、密码区等数字、英文信息能被税务系统接收,而黄金货物中文信息则不被税务系统识别的缺陷,将上述黄金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述各涉案公司中抵扣税款。其后,连俊宏向黄有运、刘承烈、占春权及刘书亮收取约定的非法费用。从2009年9月至12月,连俊宏、被告人连某某向黄有运、刘承烈、占春权及刘书亮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66份,涉及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48889123.73元,涉及税款人民币25311151.13元,己抵扣税款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2531115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连俊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连家勋等12人供述;
3.证人蔡某某等3人的证言;
4.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某协从同案人连俊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四方
附:
1.被告人连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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