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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连*,又名散*(自报),男,钦族,1992年**月**日出生,缅文五档文化,务工,家住缅甸*省阿里缪,案发前住瑞丽市**房,国籍不明。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连*与欧**(另案处理)、崩*、岩*(二人未抓获)四人在瑞丽市*商贸城*翡翠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灰色小刀牌电动车(云******)盗走,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26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22日02时30分许,被告人连*与欧**(另案处理)、崩*、岩*(二人未抓获)四人在瑞丽市*火锅店,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佳牌电动车(云******)盗走,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56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连*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天粉

2020年1月20日

附:

随案移送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2.被告人连*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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