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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连某甲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连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连某甲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镇**村**号的连某乙参茸行出发,沿凤山村村道、南埔镇凤翔村、南山路行驶,当其行驶至南埔镇南山路仙境村路口路段时,因酒后犯困,遂将车停靠在路边趴在车上睡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连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0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连某甲在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幅度内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8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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