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812号
被告人连某甲,曾用名连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2的小型轿车经本市**路隧道、**路隧道在本市中环高架**路**路处西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连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9mg/100mL。
2019年9月22日14时,被告人连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9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路隧道驶出,后在中环高架**路**路处西约50米处被其查获。
3、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连某甲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系经合法登记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连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79mg/100mL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行驶记录,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经过本市**路隧道。
6、公安机关出具的 “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获‘酒驾’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连某甲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连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连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慜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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